|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 经
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
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由
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他人 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用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 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
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 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 者给对方 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 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上,代理、设
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 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僧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
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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