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4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521元(已付),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3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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